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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服,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2019-10-29

200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5)603号“关于马鞍山市2003年第六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乡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王某经营的企业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内。经过协商,评估,2013年11月8日,征迁人雨山区征管局与王某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对王某实施货币化补偿。签订协议后,王某认为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遂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王某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5)603号征地批复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限,征收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于2011年3月对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涉案房屋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内,被诉行政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涉案补偿协议违反了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扰乱了征收程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申诉的主要问题是,其与征收人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无效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受案范围新增加了行政协议内容。但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此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征收补偿合同,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故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实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本案可知,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之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因此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服的救济途径关键要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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