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乡某村,1994年二轮承包时分得了宅基地,后于1998年出嫁,于2006年将户口迁回庄周乡某村,并独立成户,刘女士系户主。2017年,蒙城县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该村土地并纳入征收范围。
刘女士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2009年12月7日,蒙城县政府批准作出《安置实施意见》,并在蒙城县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2015年1月,蒙城县启动该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征迁前在该村部张贴了拆迁公告及《安置实施意见》。2017年初,该村村民联名要求村庄整体拆迁,并召集全体村民学习《安置实施意见》。刘女士认为,2017年征收土地适用2009年批准的实施意见违法,遂向法院提前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蒙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村土地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定,农村的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不服,能够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及过半数村民。刘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的规定。
然而,若征收的土地涉及到村民个人使用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作为村民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甄别其起诉针对的对象是其个人使用的土地还是本集体所有的公共土地。维权的对象不同,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即不同,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及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