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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等待 起诉期限不等人

2020-01-02

朱先生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村村民。2008年10月25日,原告朱先生与被告黄元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因供热管道施工,第三人租用原告的承包地0.608亩,租地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至被征用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元村委会连续支付原告朱先生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租金。后原告朱先生被口头告知该0.608亩供热管道用地已被征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其涉案的0.608亩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2月13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元村委会及广州路办事处支付其0.60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2224元(0.608*53000元亩)。2015年8月12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该案后经二审予以维持。2018年3月27日,原告朱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黄元村委会以租代征其0.608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归还其0.608亩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裁定对朱先生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朱先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09年8月与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签订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明确作出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二页第(四)项就过渡事宜规定:“乙方(朱先生)自行过渡,过渡期为6个月,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协议生效后,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集中统一安置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安置补助费。”朱先生要求淮安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房屋因被征收而产生的过渡费,实质是对《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持有异议,对此其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至2016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诉诸法律程序。否则,一旦超过起诉期限,则权益维护求助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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