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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历史依据 土地确权有据

2020-01-02

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对某山岭权属有争议。2000年12月19日,博白县政府作出84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中元福岭队管理使用部分确权属元福岭队所有,其余属鱼塘坡队所有。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了该决定。元福岭队提起上诉。2002年1月2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号行政判决,认为博白县政府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博白县政府的84号处理决定,由博白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元福岭队再次向博白县政府申请确权。2015年6月16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决(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952年土改时,政府把争议山岭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群众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按原有为基础的原则把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四固定”后鱼塘坡队在争议山岭种上桉树进行管理,鱼塘坡队主张争议的山岭权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元福岭队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决定:一、将争议的大岭排山岭(林地)权属处理给鱼塘坡队所有,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业生果场、蒙英祥果场、蒙业文果场和蒙业芳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二、争议山岭上种植的速丰桉成材后砍伐,收益实行3:7的比例分成,即山权者鱼塘坡队得3成,种植者元福岭队得7成。砍伐第一代速丰桉后,萌芽树归鱼塘坡队所有。”元福岭队不服3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8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后,案件经一审、二审,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转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精神,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林权证,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争议的依据应当是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四固定”时期的材料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对于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行政确权未能正确反映土改、四固定时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管用事实,确权结果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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