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某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医学院将其所有的后勤综合楼97—9号房屋出租给秦某,用作小吃经营。租赁期共18个月,租金为2994元每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秦某利用承租房屋经营米皮小吃。2016年5月1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汇房征【2016】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秦某所承租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2016年8月30日,某区人民政府与某医学院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对房屋价值补偿,过渡费、搬家费、装饰装修附属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物业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签约奖励等进行了约定。秦某所承租临街门面房在协议约定范围内。
后某医学院多次向秦某发出搬迁的通知,要求秦某及时腾退房屋。由于秦某未及时腾退房屋,2016年9月18日,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向秦某发送《搬迁告知书》,要求秦某自行搬离,并与房主协商赔偿事宜,逾期未搬离的将强制搬离,但秦某表示未收到该告知书,也无其他证据显示秦某已收到上述告知书。
2016年9月22日,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秦某承租的房屋,并对屋内物品进行了处理。秦某认为政府部门的强制拆除房屋及损坏其店内财物行为违法以致成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租赁房屋并强行毁坏、拉走屋内物品的行为是否违法。法院对此,作出如下分析:第一,就其诉请的强拆房屋的行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某医学院已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医学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多次通知秦某腾退房屋。故,本案某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系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施的拆除行为,秦某诉请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就其诉请强行毁坏、拉走其财产行为违法,就本案而言,应为强制搬离屋内物品的行政行为,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对房屋承租人尽到相应通知义务。本案中,就某区人民政府是否在搬离物品前已对秦某下发《搬迁告知书》;是否已就承租房中物品进行了妥善搬离和保管并在事后通知秦某领取的事实应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之规定,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房屋承租人履行相应正当程序,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强制搬离秦某租赁房屋内物品的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某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律师见证书》,其中附有《搬迁告知书》(存根),但该《搬迁告知书》(存根)并无受送达人的签字,某区人民政府亦未举证证明该送达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对其提出的《搬迁告知书》已书面通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确认该政府在未对承租人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行搬离承租人屋内物品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