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合肥市庐阳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张先生签订了《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之后张先生反悔,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安置协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败诉后,张先生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案涉庐阳区政府海棠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7月12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再审申请人张先生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出拆迁安置补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有重大变化。很多拆迁项目历时较长,所以在维权时一定要区分适用什么法律规定,否则很容易偏离正确的方向而导致维权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