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日,史秀英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依法判定:鞍山市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渎职;二、请求依法审查:鞍山市政府征地拆迁所依据的文件鞍政办发(2006)10号文的合法性;三、请求依法确认以下行为无效:1、鞍山市政府授权批准的拆迁批复:(1)、确认鞍集房拆字(2009)2号、3号、5号、6号、13、16、26、30号、(2009)关于忠新堡撤村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请示的批复(2010)48号、(2011)3号、鞍千拆字(2008)05号、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二台子村(解放西路西)拆迁的请示的批复、2006年11月下达的沙河北岸西侧区域企业住宅实施拆迁请示的批复、鞍集房拆批字(2012)17号;(2)、确认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14号、拆许字(2006)15号、拆许字(2006)24号、拆许字(2009)40号无效;(3)、确认邢阳气村、二台子村、高官岭村的《房屋拆迁审批表》无效;2、依法确认谷春立代表鞍山市政府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卖地协议书无效;四、请求依法判令:鞍山市政府依法承担对史秀英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鞍山市政府的其他法律责任。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史秀英等人所诉与该院受理的其以鞍山市政府为被告的(2015)鞍行立字00023号行政诉讼案件请求内容含义相同,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史秀英等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史秀英等人申请再审,最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秀英等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何为重复起诉。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是由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强制搬迁决定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对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其所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哪一个或几个,笼统以征地拆迁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史秀英等人起诉请求判令鞍山市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渎职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是鞍山市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及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系列文件,并未能明确针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哪一个行政机关的哪一个或几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此外,史秀英等人起诉请求确认谷春立代表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卖地协议书无效,但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协议,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史秀英等人起诉请求依法审查鞍山市政府征地拆迁所依据的文件鞍政办发(2006)10号文的合法性,该项诉讼请求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立字00023号行政案件请求内容相同,属重复起诉。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立案的基本条件,这是因为,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构成诉讼的标的和对象,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法律途径将无法走通!